保理法律(政策)研究及案例分析( 2018 第13期)
- 2018-11-08 20: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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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國際商業保理有限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終8772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2014年1月29日,中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運通設備公司共同作為賣方與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作為買方簽訂編號為CU12-1301-2014-000196的《2013年中國聯通寬帶接入網PONFTTH終端采購框架合同》,約定買方向賣方購買PONFTTH終端等;賣方同意并愿意向買方提供本框架協議及其附件所約定的設備及服務,賣方將通過其指定的代理經銷商運通設備公司履行本框架協議并向買方提供本框架協議及其附件所約定的設備及服務;賣方不得單方向第三方轉讓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者部分買方應付賬款,否則該轉讓行為無效,對于賣方確需轉讓本合同項下買方應付賬款的,雙方應就該轉讓事項簽署書面補充協議,書面補充協議經雙方簽字并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后生效。
2015年11月24日,運通設備公司向冠中商業保理公司遞交《國內保理業務申請書》,申請辦理保理業務,申請書內容顯示商務合同名稱及編號為F-HE-13C02039-00024、F-HE-14C00075-00015,合同總額為12,639,000元,結算方式為收到發票等結算單據后6個月,應收賬款余額為12,639,000元,主要應收賬款債務人為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買方),申請融資金額為880萬元,申請期限5個月。2015年12月16日,冠中商業保理公司作為甲方與運通設備公司作為乙方簽訂編號為GZ-MY-2015001的《國內保理合同》[公開型有追索權],約定鑒于乙方已經或將與買方簽署《基礎合同》,并由此形成《基礎合同》項下對買方的應收賬款,乙方愿意將《基礎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轉讓給甲方,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約定受讓應收賬款并向乙方提供保理融資、應收賬款管理及催收等國內保理服務;保理融資額度為人民幣5,000萬元,該額度為循環額度,買方為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
2015年12月16日,張樹民、李永健、廖海艷作為保證人與冠中商業保理公司作為債權人簽訂《保證擔保合同》,約定為確保上述《國內保理合同》的履行,保障冠中商業保理公司債權的實現,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愿意按照本合同約定履行保證擔保責任。
2015年12月17日,冠中商業保理公司與運通設備公司共同向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發出編號為GZ-MY-2015001-01-05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冠中商業保理公司、運通設備公司雙方的債權轉讓通知義務已經完成,無論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是否回復,按照法律規定,冠中商業保理公司與運通設備公司已向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履行通知義務。《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顯示,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上述編號為GZ-MY-2015001-01-05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知曉上述內容,并保證按照上述文件履行約定履行有關義務。該回執上加蓋了“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物資采購部”印章、“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財務專用章”印章。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對該回執上兩枚印章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被上訴人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答辯稱:一、運通設備公司單方轉讓應收賬款行為違背合同及法律規定,屬無效的債權轉讓行為;二、運通設備公司轉讓應收賬款之前,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所有應收賬款,運通設備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經不再享有債權,冠中商業保理公司自然不能再受讓債權;三、《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上所加蓋印章與被上訴人印章有明顯的區別,冠中商業保理公司未說明該《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是如何取得,在沒有其他輔助證據的前提下,不能確認該《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由被上訴人出具;四、冠中商業保理公司存在嚴重過錯,應由其自身承擔過錯所帶來的損失。綜上,冠中商業保理公司在明知債權不可單方轉讓,債權已經清償完畢的情況下,并未謹慎地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轉讓行為不合法,也無事實和法律基礎,應當駁回其對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裁判意見: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運通設備公司與冠中商業保理公司之間案涉債權轉讓對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中興公司、運通設備公司與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簽訂的《2013年中國聯通寬帶接入網PONFTTH終端采購框架合同》明確約定,“賣方不得單方向第三方轉讓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者部分買方應付賬款,否則該轉讓行為無效,對于賣方確需轉讓本合同項下買方應付賬款的,雙方應就該轉讓事項簽署書面補充協議,書面補充協議經雙方簽字并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后生效。”冠中商業保理公司對于上述合同約定系明知,其如欲合法受讓運通設備公司對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享有的案涉債權應就債權轉讓事宜通知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并取得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的同意。冠中商業保理公司為證明債權轉讓的相關事實提交了《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否認收到運通設備公司和冠中商業保理公司送達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同時對《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上加蓋的其公司內設部門印章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2008年啟用部門印章的通知、印模以及運通設備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樹民出具的《確認與承諾書》,上述證據可以證明《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上加蓋的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內設部門印章不具有真實性,且《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中沒有簽收人的簽字,因此,冠中商業保理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受讓運通設備公司對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享有的案涉債權通知了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并取得了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的同意。因運通設備公司與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在合同中約定運通設備公司不得單方轉讓合同項下的買方應付賬款,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冠中商業保理公司與運通設備公司之間案涉債權轉讓對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不發生效力。
裁判指導意義:案涉應收賬款債權因《基礎交易合同》中約定:“賣方不得單方向第三方轉讓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者部分買方應付賬款,否則該轉讓行為無效”,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當事人可約定不得將合同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規定,前述約定合法有效。賣方如需轉讓合同權利,須經買方同意。賣方、保理商在發送買方的《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回執》時,由買方的內設部門加蓋印章予以確認,一則內設部門蓋章的效力幾何在司法實踐中面臨不確定性;二則冠中商業保理公司未對買方蓋章真實性進行嚴格確認(確認簽章真實性的方法在此不贅)。故,法院對賣方提出已將債權轉讓通知買方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觀司法裁判意見,違反債權讓與限制性規定的債權讓與,其效力取決于債務人是否知曉并同意。如轉讓人未通知債務人,則對債務人不產生應收賬款轉讓的效力,債務人可向受讓人提出抗辯;如轉讓人已通知債務人,且債務人明確同意的,則對其產生應收賬款轉讓的效力,其應向受讓人履行付款義務。
需要特別提示的是,《民法典(草案)》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限于非金錢債權;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按前述規定,當事人對于金錢債權享有當然轉讓的權利;誠然,按照《合同法》和《民法典(草案)》的相關規定,轉讓人的債權轉讓通知義務必須盡到。
【本文提及《民法典(草案)》尚未生效,在此僅作學理討論參考】
附:相關保理法律(含裁判指引)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2.《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二)》
【基礎合同中債權禁止轉讓的約定對保理商的影響】
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債權不得轉讓的,債權人不得將應收賬款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保理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應收賬款債權的除外。債權人違反基礎合同約定轉讓不得轉讓的應收賬款,如果因此給保理商造成損失,保理商向其主張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簽訂保理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基礎合同禁止轉讓約定的除外。
3.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 》
【禁止轉讓約定對保理商的效力】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債權不得轉讓的,保理合同又約定債權人將應收賬款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保理商的,對債務人不產生應收賬款轉讓的效力,但保理商善意取得應收賬款債權的除外。
(文章來源:重慶魏橋金保)